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院决定对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宋某某依法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现说明理由如下:
一、案件发生经过
2016年3月10日,被害人江西**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某某发现本公司技术负责人宋某某在经济往来中接受江西**公司矿粉原材料销售代表肖某某之回扣1万余元,认为宋某某、肖某某之行为侵犯其公司权益,应当追究二人的责任,于是到景德镇市公安局陶瓷工业园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定事实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作为公司技术负责人,在经济往来活动中,三次收受江西**公司矿粉原材料销售代表肖某某给予的回扣共计16220元,其行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遂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二、罪与非罪说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00元。依照该规定,宋某某作为公司技术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22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开始施行,《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标准按受贿罪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结合《<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具体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6万元作为“数额较大”标准进行认定。依照新规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接受回扣16220元,数额未达到6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依此宋某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适用新法有利于被告人时,适用新法。将该原则具体运用到本案中,适用新法有利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故应依据新法进行处理,宋某某之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内在精神和价值追求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刑罚的目的和“惩罚与保护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故依据该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我院依法对宋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