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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理论制度的多元化发展
时间:2021-06-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黄浩

【摘 要】检察制度并非一种原生法律制度,其诞生不是无意识的制度演进而是有意识的产生。在制度起源上呈现出对犯罪进行国家干预、实施专门的控诉、实行法律监督等多元化制度模型,在制度设计上具有国家控制犯罪、加强司法权力制衡、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等多元价值取向,在存续发展上则因应形势基于检察监督功能进行适应性摇摆、基于本土制度资源对域外经验进行适应性改造而多元发展。

【关键词】  司法     检察制度      变化

一、多元化制度模型的检察制度

国家和法律产生的初期,当时并没有形成司法功能和权限的分工,司法权力从属于行政权力。随着国家司法职能的不断扩展,确立了国家机关承担追究犯罪职责的制度,国家开始主动干预犯罪行为,自觉地参与刑事诉讼。为适应国家对犯罪进行干预的需要,国家逐步改变诉讼制度,建立并强化由专门机关对犯罪进行追诉的制度、由此导致了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的诞生。但是,罗马法建立追究犯罪的职权制度,但刑事司法专由法官专断,诉讼制度实未开展。

检察制度随着刑事司法制度的演进而诞生,与打击犯罪过程中实现国家权力的制衡、确立统一追诉犯罪的司法基准、实现国家刑罚权和有效维护社会整体秩序有关,与公诉制度的起源吻合①。因而通说由公诉制度的建立方面展开,主张检察制度滥觞于封建社会时期的法国和英国。1808年拿破仑治罪法典颁布后,调査与追诉犯罪的权力被正式授诸作为“皇帝代理人”的检察官。在英国,亨利二世依教会法院中告发陪审制度模式建立的大陪审,不过,英国历史上原则上采私人追诉制度,一切追诉都是私诉的性质,而没有公诉的概念,即使由公务员发动追诉,地位上与私人发动并不同。专司起诉的大陪审团最多算是“公共追诉”而非“公权力追诉”,与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指控犯罪的国家公诉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因而英国检察制度的形成基本不与现代公诉制度同步发展。 

仅从公诉制度讨论检察制度的起源显然失之片面。苏联检察制度开创的控权型检察体制模式,不保留了公诉制度,还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尽管苏联检察制度系根据列宁的检察思想建立,但其仍是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③。苏联解体后,独联体国家明确宣布废除苏联检察制度,但俄罗斯等主要独联体国家又建立了类似的检察制度,可见控权型的检察制度并非社会主义国家所独有。基于类似逻辑,行政司法合一、行政监理司法、检控与审判不分体制下的弹劾犯罪与行政监察合体的官制被认为是古代封建时期的检察制度。

当然,由于审判官与检察官相分离的制度并没有得到实行,御史、弹正台、检非违使等司法监察制度还不能称作完全意义上的检察制度。但是,检察制度中所包含的从司法监察制度中吸收、容纳的文化,是不可灭的,称其为检察制度在法律文化上的渊源才不为过。

从前述可知,检察制度有诉讼型与控型的不同制度模式,其制度渊源则既包括国王诉讼代理制度、建构控审分离的大軍团制度、也包括弹劾犯罪与行政监察合体的监督制度,甚至还包括有关的犯罪追究制度。

二、检察制度起源的多元价值取向

国家制度观念对检察制度的产生和演进起着重要引导作用,但是检察制度首先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环,无从摆脱刑事司法制度而自成格局,其产生的原初基础是国家介入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公诉实践而非国家制度观念。在被害人控诉的弹劾主义制度下,原告、被告均须亲自出庭,不许以委任代理人方式进行诉讼,但国王及封建领主例外。国王代理人为国王的利益及公共福祉,仿效被害人告发,促请法院发动职权审讯,介入到一切犯罪的追诉,寻求对犯人的刑事制裁,并监督法院关于科处罚金或没收等刑事案件的审判。随着司法方面的事务日益增多,国王临时委托代理人,已不能及时、妥善地处理纷繁复杂的起诉和审判事务,遂设置长期性的专职人员代理诉讼。有关王室和领主的私人起诉形式变为官方性质,国王代理人转化为国家性质的公诉组织。在公诉组织的变迁道路上,存在着私人追诉到检察官追诉与私人追诉并存两条路线。有效追诉需要充分的人力、财力、技术、信息的支持,个人的力量难以适应刑事追诉的需要,产生了不仅被害者而且社会民众对有组织的国家力量介入控诉犯罪的需求,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追究犯罪的职责便落在检察官身上。具有强制力作保障的专门机关实施公诉,不但是这种大众需求的制度供给的主要渠道,还是实现国家秩序与社会秩序价值的基本途径,也是国家制度获得修正、趋合理的基本方式。以检察官为核心的公诉制度的建立,不是对私诉制度权衡利弊的历史选择,也是刑事诉讼专业化的需要。因向,公诉组织的设置被认为是判断检察制度起源的一个重要条件甚至先决条件。

封建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审判机关集侦查、控诉和审判于一身,可以任意对公民实施秘密侦查、刑讯逼供、审判并执行判决。因为诉讼中只有司法权一个极权力,缺乏制约平衡的渠道和方式,使得司法权力的滥用无法避免,加剧了社会矛盾,产生许多社会性问题。随着资产阶级革命,检察制度不断被加以法律化、制度化,检察机关一般隶属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派驻在法院的代理人,独立承担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职能,在司法上实现行政对审判的制约,检察制衡作用在宪政层面得到确认。

检察制度在司法制度体系中具有其独特的价值,而实际上起源阶段的权力制约,是在政治领域中王权与地方封建领主权的斗争在司法领域的反映。检察制度在欧陆形成的历史空间恰好是欧洲民族国家萌芽的时期,政治地理上极度分散、国王法令难以在全国得到统一贯彻实施,在根本上动摇着国的有效统治。代表国王处理涉及财政、税务和领方面纷争的事务官一国王代理人,逐步发展演变为政府公诉人,将追究犯的权力集于身,迎合了强化中央集权力量的社会发展趋势。事实上,在古今中外的历史上,大凡强调中央国家权力的时期,总是会出现一个强有力的监督机构来维护法制的统一。   

真正将维护法制统一的目的用法律加以明确,并普遍和广泛应用于检察实践的首推俄国。沙皇设置了检察官作为其直接下属,在各地巡视百官和民众是否效忠。总检察长在沙皇缺席时主持元老院工作,主要职权就是维护法制的统一、监督法律的执行。十月革命后,苏联的国家政权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下,为了现固新生的人民政权、维护国家的完整、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列宁在借鉴素有“沙皇的眼晴”之称的旧检察制度基础上,建立了高度集中、垂直领导,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致的了解的检察体系。检察权功能中维护国家完整和法制统一的一面,得到了最突出的体现。而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检察制度的设计上,实行检察一体化原则,建立属关系的体制,保障了司法的集中统一性,可见,护统一法制的使命在各国检察机关诞生与发展的进程中、逐步明确呈现,并成为现代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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