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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刑事诉讼法视角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时间:2016-09-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陈春燕

  选自《瓷都检察》2015年第四期

  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设强制医疗这一刑事特别程序,对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和条件、启动程序、审理程序和决定主体等做出规定,填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在这方面的程序空白,初步建构了我国强制医疗的程序平台。然而,相关法律条文较少、操作性程序缺失等是现实存在且亟待解决的问题,而且,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中还存在鉴定标准不统一、监护制度存在缺陷、强制医疗执行难、经费问题突出等问题。笔者结合实际,提出相关建议,以进一步健全强制医疗制度。

  【关键字】精神病人 强制医疗 鉴定程序

  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增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从第284条至289条共用了5个条文,对强制医疗进行了框架性规定。这一特别程序的增设对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及时妥善治疗精神病人都将发挥重要作用。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设置强制医疗程序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双重关怀,能够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危害自己的行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康复。

  对此,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程序是预防公权力滥用、防止“被精神病”现象的必要之举,同时也可防止精神病人危害社会。[①]然而,也有学者对此表示忧虑,认为草案中的规定不完善、缺乏有效救济机制,可能会导致更多的公权力滥用,使轻微违法者被当成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②]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本身的立法目的是好的,是为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约束和治疗,防止其危害社会;同时限制公权力,防止将正常人作为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然而,刑诉法修正案中这一规定确实有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的不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1212月颁布的司法解释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依然有若干问题不甚明了,因此,在日后的实践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

  现就新刑诉法下强制医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为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些许意见,也同时求教于大家。

  一、精神病人与刑事强制医疗概念界定

  在刑事立法中,“精神病人”及“强制医疗”称谓最早出现于《刑法》第 18 条。严格来讲,“精神病人”并非法律用语,而是基于民间约定俗成的称呼继而入法的一种表达。因归根结底仍为“病人”,所以刑事法在讨论相关问题时,单纯就“精神病人”的释义通常仍沿用医学上的界定。鉴于精神病人患病的主因是“精神障碍”,所以医学上正式的表述是“精神障碍者”。据权威精神医学教材的阐述,精神障碍为“具有诊断意义的精神方面的问题,特征为情绪、认知、行为等方面的改变,可伴有痛苦体验和( ) 功能损害”。[③]此外,我国的《精神卫生法》第83条率先对“精神障碍”内涵做出了明确界定: “精神障碍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从以上相关表述来看,我国对精神病人的界定采取描述性方式,而非对病理本质的正面回答。如果将其放在刑事法中进行理解,纯粹医学上的释义对于法条的应用并不足够。在对一名触犯刑律的精神病人适用《刑法》第18条前,除需具备医学诊断的精神障碍外,还必须在行为时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只有同时具备此二者,方能成为刑事法中的精神病人。这种评判方法为多数国家刑事司法所采纳,有学者将其称之为“生物学与心理学相结合的混合方法”。[④]据此,我国刑事司法语境下的“精神病人”宜定义为: 由于病理因素影响而导致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以致出现各种精神异常状态的患者。

  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是指对患有精神疾病由此而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所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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